当事人:闫*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1310011****9
经营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超市”
违法事实:
2025年04月08日10时33分,廊坊市广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刘建波(03101052006)、任龙龙(03101052005)依法对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廊坊市广阳区华夏幸福城**超市”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对该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持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1310011****9 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29日),在其经营的店内库房里的两个酒箱中发现涉嫌违法的中南海(典8)、中南海(金8mg)、长白山(777)等,合计10个品规47条卷烟,上述烟草专卖品条包装上均无该店应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喷码,卷烟外包装完整,现场询问当事人,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现场确认,我局执法人员即将上述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调查,该案涉案物品为闫*所有,因尚未销售,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所开具的涉案物品,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其中计10个品规47条卷烟为真品卷烟。因当事人不能出示涉案物品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证明,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21〕93号)的第四条规定;依据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5年国产卷烟、雪茄烟零售价格目录》等价格目录的通知(冀烟计〔2025〕7号)文件(以案发时间)核定该批涉案物品价格为7840.00元,按照涉案物品核价表进行计算,确定该批涉案物品中真品卷烟的进货总额为7840.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核价表等证据为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如果要求陈述、申辩,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5日内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签署确认送达回证起5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廊坊市烟草专卖局关于修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廊烟法〔2022〕2号)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第三档,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3000元以上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处以进货总额7840.00元9%共计柒佰零伍元陆角整(705.60元)的罚款,涉案的真品卷烟发还。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收款账户名称:廊坊市广阳区财政局,账号:17550000000220376,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烟草专卖局或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廊坊市广阳区烟草专卖局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51号,邮编:065000,联系电话:0316-2021731,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6100033号,我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廊坊市广阳区烟草专卖局
二O二五年六月五日